出租方收取电费如何开票能否确认收入?
在本周的答疑咨询中,有财税会员咨询:公司出租一套房子,收取承租方的电费后再支付给供电企业,公司支付的电费取得发票其中有一部是不征税发票,那我们能否给承租方开不征税的发票?能否就收取的电费确认收入?
一、先来看一下开票的问题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于2026年5月26日发布的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中第三个和第四个问题。
问3:2026年1月1日起,某电网企业向用电单位随电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是否属于增值税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以及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等文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具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中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下同)属于政府性基金,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由电网企业代征。因此,对电网企业按照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代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不属于电网企业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电网企业代征的其他政府性基金,比照执行。
问4:2026年1月1日起,某港口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能否在电费中区分出相关政府性基金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如该港口供电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应就其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如该港口供电公司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两个问题的答复,公司作为房产的出租方,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应就转售电力行为,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按照收取的全部价款给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开具不征税发票。
参考证监会发布的2021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涉及的收入相关问题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事实,判断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将特定商品或服务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商品或服务的,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为代理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价款后的净额确认收入。
出租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同时按照承租人消耗的水、电量及市场单价收取水、电费,对于此类业务,出租方应判断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取得了对水、 电的控制权,若未取得控制权,其收取的水、电费实质上为代收代付性质,应当按照净额确认收入。
因此,贵司作为出租方在没有加价收取电费的情况下,收取的电费一般不应该确认收入。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顾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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