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是否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实行后,视同应税交易条款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视同销售条款中“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的规定,有些观点认为,既然视同销售条款从增值税法中删除了,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也就不视同应税交易,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
我们先看看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二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认为,总分机构经批准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相互之间移送货物不需要视同应交交易;总分机构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相互之间移送货物(接收方自用或对外销售的),属于无偿转让货物,应该视同应税交易计算缴纳增值税。
视同应税交易的观点可参考部分税务机关的解读。
2026年4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网站在““首页-政策文件-图解税收-省局图解”发布的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的解读。


2026年1月6日临沂税务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问一答 │总分机构税收政策知识知多少”。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李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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