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后常见误区
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生效,增值税征管体系迎来系统性重构。在政策衔接与实务操作中,不少企业因对新规理解偏差,陷入了各类税务处理误区,轻则引发申报异常,重则面临补税、滞纳金及处罚风险。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口径逐一拆解,为企业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上述原规定,导致不少人对增值税法新规定的扣缴义务范围产生误读,认为仅境外自然人取得增值税应税交易收入时,需要支付人代扣代缴增值税。但202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上述规定意味着,无论自然人是否为境外身份,只要发生应税交易(如提供劳务、销售货物等),境内支付方均需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对于境内自然人增值税征管政策核心已从原“自行申报”转向“源头扣缴”,强化了支付环节的税收监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仅限支付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该误区混淆了“发票开具”与“扣缴义务”的法律性质——代扣代缴是支付方的法定义务,与是否取得发票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发生的应税交易如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即使企业同意自然人不代开发票的要求,企业在支付款项时也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产生这一误区的原因,源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不是纳税人的义务,主动权在主管税务机关,即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增值税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是纳税人的义务。这一变化要求的核心目的是确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全年实际应税、免税收入占比精准匹配,避免因阶段性数据偏差导致少缴或多缴税款。若企业未履行汇总清算义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溯调整进项抵扣数据。
该误区未区分“职务性服务”与“非职务性服务”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为受雇单位提供的与任职、受雇相关的服务(如日常工作履职、岗位技能服务等),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但员工超出任职范围,以个人名义为雇主提供的独立服务(如员工将自己的车辆出租给企业收取租赁费,该租赁费独立于工资薪金),则属于应税交易,达到增值税起征点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需要给企业开具发票。实务中,企业需重点区分“职务性服务”与“非职务性服务”的界限:前者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不征税;后者属于服务关系范畴,需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上述《增值税法》第六条已明确将“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列为“不属于应税交易”,即拆迁补偿自2026年1月1日不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符合《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对应的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可以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
根据上述规定,出口货物的核心判定标准——“报关离境”是出口货物的法定要件。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即出口退税)必须同时满足“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和“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两个条件。仅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但未报关离境的货物,属于内销货物,需按规定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无法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实务中,部分企业因急于享受退税政策,将未报关的跨境销售(视同出口的货物除外)误按出口退税处理,存在可能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税务风险。
实务中,“销售额明显偏低存在被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税务风险,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但是实务中存在不少人持有“销售额明显偏高没有增值税税务风险”的认知误区,这一认知误区忽视了增值税的“公平交易原则”与反避税监管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此处的“正当理由”包括市场供求关系变化、销售给关联企业的合理定价、政策性调整等;若企业无法举证销售额偏高的合理性(如为转移利润、规避税负而人为抬高价格),税务机关可核定计税销售额,追缴少缴的增值税款,并加收滞纳金。2026年以来,税务机关强化了对异常销售额的大数据监控,尤其是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定价,成为监管重点,企业需确保销售额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裴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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