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借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
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在实操中非常普遍,很多企业担心未能及时纳税,我们今天一起学习一下借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吧!
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息属于贷款服务应税交易,其纳税时间的判断核心原则是:遵循开票日、收款日、合同约定付息日,孰先原则。但具体场景下的判断参考如下:
(一)非预收利息的场景
1.有合同约定付息日时:开票日、收款日、合同约定付息日,三者孰先;
2. 无合同/合同未约定付息时间:收款日、借款到期当日(贷款服务完成日)、开票日,三者孰先;
(二)预收利息的场景
预先收取全部利息,后续分期出借资金:按资金首次借出日、合同约定首日付息日孰早判定,且需对预收的全部利息一次性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如果提前开票,以开票时间为纳税义务时间。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法》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税2026年第13号)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非金融企业取得的借贷利息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法定规则,区别于增值税“孰先原则”,有独立、明确的判定标准,与会计计提口径存在差异,实务需重点区分。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具体场景下的判断参考如下:
1.合同约定付息日期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当日确认应税收入。无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利息、是否开具发票、会计是否做账,均需在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当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2.无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息时间
目前总局层面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无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息时间时,何时缴纳利息的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结合这两个政策,笔者更倾向于每年年末确认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目前,总局层面仅规定了金融企业,逾期后何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非金融企业并没有具体规定,也有税务局口径是参照金融企业执行,实操中,需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税2026年第13号)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地方口径参考(浙江税务局)
问题内容:非金融企业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发放贷款,逾期贷款的利息能否适用下列文件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规定: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财税[2016]14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附件3 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因此,若企业不是金融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应按上述条例执行。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刘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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