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情形
增值税视同销售
货物确认视同销售行为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 (市) 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确认视同销售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
企业确认视同销售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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