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化妆品抵债:已代收消费税是否需要补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依据上述规定,委托加工收回的化妆品用于抵债,应当以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其最高销售价格不高于受托方代收消费税时的计税价格,不需要补缴。这种情况属于直接出售,受托方已经在委托加工环节代收代缴了消费税,为避免重复征税,无需再次缴纳消费税。 若最高销售价格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不属于直接出售,需要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后,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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