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汇总纳税,仅总公司员工缴纳补充医保能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总分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只为总公司员工缴纳了补充医疗保险,分公司员工未缴纳,属于未给全体员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为总公司员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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