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9-11-14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19〕第218号
乐清市名一矿用机械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乐国税稽处〔2018〕161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国税稽罚〔2018〕155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乐国税稽处〔2018〕161号)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国税稽罚〔2018〕155号)
税务处理决定书
乐国税稽处〔2018〕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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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名一矿用机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050103702H)
我局(所)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二、 处理决定
作出税务处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等有关规定,建议作如下处理:
1.追缴增值税16988.10元(已于2016年9月8日进项转出16988.10元)。
2.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9993.00元。
(10416.71+99930.00)*50%*20%-1041.67=9993.00
3.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增值税16988.1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滞纳金尚未加收。
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9993.00元滞纳金尚未加收。
4.对所偷增值税16988.10元处以0.7倍罚款,计11891.67元。
对所偷企业所得税9993.00元处以50%罚款,计4996.50元。
以上共计补税26981.10元,罚款16888.17元,合计补罚43869.27元。
5.移送公安机关。
6.提请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乐清市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国税稽罚〔2018〕155号
乐清市名一矿用机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050103702H)
经我局(所)虚开发票,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调查,你单位在与杭州胜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供应商柳市钢材市场陈其淼经营部以支付大约7.3%的手续费计8500元取得杭州胜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300152130,发票号码00413476,开票日期20160513货物名称:圆钢,金额99930.00元,税额16988.10元,价税合计116918.10元。进项税额16988.10元已于同期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原材料金额99930.00元已出库计入2016年度成本。你单位有关人员对以上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偷税处理。
二、处罚决定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等有关规定,决定1.对你单位所偷增值税16988.10元处以0.7倍罚款,计11891.67元。
2.对你单位所偷企业所得税9993.00元处以50%罚款,计4996.50元。
以上应缴款项16888.1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6,888.1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乐清市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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