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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探析

来源: 甘志华 编辑:2006/03/07 00:00:00  字体: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下同)是1985年为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开征的一个税种。十几年来,它在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施行,以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城建税,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作为地方税体系中的骨干税种,城建税的改革已迫在眉睫。

一、现行城建税存在的主要弊端

  1、税种名称不确切。这种税名为独立税种,但它是以“三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的,采用附征的形式,实际上是一种流转税的附加收入,虽有条例,但税种要素模糊,似税非税,从税种设置上说,具有不规范性。而且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但在城市范围内征收,而且也在县城、乡镇以及农村范围内征收。同时按财政体制规定,其收入作为市、县、乡镇三级财政收入,也用于县城、乡镇的建设和维护。因此,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种名称不确切。

  2、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及税率设计不合理,导致受益与负担相脱节。现行城建税以实缴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征、减、免、退、罚而同步进行,造成一部分享受了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于减免“三税”而不负担城建税。而且由于“三税”本身存在着税率差异,使得同等享用市政设施的企业,因经营商品、生产产品或行业的不同而承担高低不等的城建税负。同时,现行城建税按行政区域不同分别确定7%(市区)、5%(县镇)、1%(其他地区)税率,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改革,城乡区域不断发生变化,有的地方区域又难于界定清楚,造成毗邻不同企业享受城建设施虽基本相同,但因适用不同税率,造成税负悬殊。此外,以不同行政区域确定不同税率也不尽合理,目前发展小城镇是我国城镇建设方针,而小城镇主要是在乡的基础上发展与建设起来的,这些地方的城建税按1%的税率征收,难于满足城镇建设的资金需求,不利于促进我国城镇建设的发展。

  3、现行城建税只对内资企业征收,对同样缴纳“三税”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致使境内的外资企业享用了市政设施而不负担城建税。这样,既不能体现城建税负担与受益基本一致的原则,导致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而且使地方政府为引进外资投入的大量城建资金得不到补偿,影响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4、收入稳定性差且规模小。城建税依“三税”计税,受流转的制约太大,影响了地方收入。第一,由于“三税”本身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的影响较大,收入稳定性较差。尤其是在不均衡的情况下,这一点表现更为突出。因而“三税”以为计税依据的城建税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影响。第二,在拖欠流转税的情况下,其收入的稳定性受到影响亦大,正因如此,城建税收入增长低于“三税”增长速度,增长缓慢。第三,从长远来看,在双主体结构中,流转税的收入比重与所得税收入能成为地方财政资金的重要来源。另外,城建税收入规模太小,不能满足城乡维护和建设的资金需要,致使各地不得不另行征收名目的城市建设资金,这样不仅形成了税、费并存,多渠道征收城建资金的复杂情况,而且干扰了税收的正常秩序。

  5、征管难度大。随着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施行,依“三税”计征的城建税,其征管水平受到增值税,消费税征管水平的制约。第一,作为城建税计征依据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而城建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地税局不能确切掌握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即城建税税源,在计算机尚未联网,信息不能共享的情况下,势必加大了地税征管难度,增加税收成本。第二,对一些享受增值税减免的纳税人,按规定也享受城建税减免。而两个税种分别由国、地税两个税务机关管理,国税局无权审批减免城建税,地税局以增值税减免政策为依据去审批城建税的减免,造成政策和管理权限的矛盾。第三,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以及承包租赁户,因国税、地税核定的营业额不一致,将造成城建税征管上的不规范性和税款的流失。

二、城建税改革的总体设想城建税的诸多弊端,主要是因为城建税的附征引起的。

  在现行政策下,很难改进和完善。因此,城建税做为目的税,应从流转税中分离出来,彻底改变受流转税制约的附加性质,改革成为一地方税体系中一个名符其实、收入稳定的独立的主体税种。这对城乡建设资金的筹集、市政设施的完善和社会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改革的关键是使之成为主要内容为“扩大征税范围,改变计税依据,实行减费提率,下放管理权限”的独立税种。具体设想为:

  1、修改税名。建议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改名为“城乡维护建设税”。这样更能确切地反映其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税款的用途,而且也符合我国大力发展小城镇的战略方针。

  2、拓宽纳税人的范围。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是城乡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这样就比原条例确定的纳税人范围扩大了,包括所有享用城乡公用设施而又有负担税收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普遍征收,更能体现受益负担相一致及公平税负的原则,特别是纳税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利于税种的规范及内外税制的统一。

  3、重新明确计税依据。根据受益与负担相一致的原则,建议以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总量,即销售(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这样既能避免因物价涨落而带来的直接的负面影响,使改革后的城建税收入随国民经济的增长而稳步增长,也符合城建税受益程度与纳税义务相应的设计原则,有利于公平税负,同国际税收惯例接轨,且计算简便明了便于征纳双方操作。计税依据修改后,城乡维护建设税成为一个独立的地方税种,有利于加强日常征收管理,并与地方政府的城建职能相适应,把城建税的立法原则落到实处。

  4、重新确定税率。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存在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城乡维护建设的资金需求不一等实际情况,在税率的确定及其他管理权限方面应给地方一定的“自主权”,以使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因上制宜,合理确定。国家可采用幅度税率的形式,规定最低限数,进行宏观控制,既防止地区间税负过份悬殊又便于各地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宜和税率。建议改革后的城建税实行0.3%-0.5%的幅度税率。同时城建税的改革要与“费改税”相结合,合并部分费税,提高城建税的征收比例,合理调节税费比重,改善税收调节和引导社会产品合理分配的作用。

  5、明确减免税政策。原城市维护建设税没有单独规定减税、免税等内容,改革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对减免税作较具体的规定。因城乡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税,其收入归地方所有,应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以利于地方政府实事求是地解决一些企业实际困难。考虑到我国农牧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具体困难,对农业、牧业经营收入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对特殊情况的减免税,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改革现行城建税并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地方主体税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改革及顺利施行还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外部条件。一是须彻底实行分税制,明确城乡维护建设为地方政府职责,这样,做为一种目的税,城建税即名符其实地成为地方独立税种。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使地方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城建税的征收规模和适用税率等。二是需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此前提下,地方政府才能实事求是地在国家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确定适用税率,合理筹集城乡建设资金,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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