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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内财教规〔2023〕31号

颁布时间:2023年09月25日 14:5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中央“双减”工作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40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用于支持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开展课后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客观公正、规范透明、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参与课后服务教师和相关人员的补助,以及因课后服务产生的水费、电费、专用材料费等支出和部分设施设备日常维修维护费用的补充。

第五条  自治区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基本标准为570元,具体保障标准各盟市可根据课后服务形式、时间、成本等因素适当浮动。自治区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财政补助标准为基本标准的60%。

第六条  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

第三章  资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共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根据教育厅报送的数据确定补助资金年度规模并编制预算;对教育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拨付和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提供补助经费测算基础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加强补助资金管理,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部门监督和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盟市财政、教育部门负责明确本级和旗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在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补助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应当落实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区域内专项补助资金的统筹安排使用,指导和督促本地区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加强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硬化预算执行,强化预算监督,规范学校财务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四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因素主要考虑各地义务教育学校在校生数(不足100人按100人计算)。计算公式为:

盟市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补助资金=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经费补助标准×盟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在校学生数×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分担比例。

第十三条  盟市财政、教育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报送当年补助经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本年度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截至报送日资金使用情况、盟市资金投入情况,资金主要管理措施、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下年度工作计划,包括资金安排计划、资金绩效目标等。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会同教育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盟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经费预算后,应会同教育部门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部门。

第十五条  补助经费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补助经费下达后,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资金或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经费管理工作。学校应当严格落实“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依规公开领取课后服务补助教职工名单,及其服务内容、参与课时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不得弄虚作假、随意调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按照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完善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适时组织开展财会监督检查。教育厅对预算执行、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等情况实施部门财会监督。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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