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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乐清市荣鼎电气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颁布时间:2019-11-14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19〕第215号

 

乐清市荣鼎电气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乐国税稽处〔2018〕104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国税稽罚〔2018〕98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税务处理决定书(乐国税稽处〔2018〕104号)

附件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国税稽罚〔2018〕98号)

 

税务处理决定书

乐国税稽处〔201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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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荣鼎电气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57931776X5)

我局(所)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3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在与深圳市洪安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固兴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深圳龙岗区龙兴五金门市部杜小姐以现金支付发票总金额10%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深圳市洪安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固兴强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19827.29元,税额合计37370.71元,价税合计257198元。上述进项税额219827.29元分别于属期2015年8月份、2016年3月份-5月份向乐清国税部门申报抵扣,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22份发票所涉及的金额69940.18元已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中税前列支;所涉及的金额149887.11元已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中税前列支。

二、 处理决定

你单位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已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政(2015)99号)等有关规定,建议作如下处理:

1、追缴增值税:37370.71元;

2、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6994.02元((58715.18+69940.18)×50%×20%-5871.52=6994.02);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4988.72元((75118.9+149887.11)×50%×20%-7511.88=14988.72);

3、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乐清市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八年五月七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国税稽罚〔2018〕98号

 

乐清市荣鼎电气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57931776X5)

经我局(所)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在与深圳市洪安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固兴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深圳龙岗区龙兴五金门市部杜小姐以现金支付发票总金额10%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深圳市洪安生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固兴强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19827.29元,税额合计37370.71元,价税合计257198元。上述进项税额219827.29元分别于属期2015年8月份、2016年3月份-5月份向乐清国税部门申报抵扣,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22份发票所涉及的金额69940.18元已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中税前列支;所涉及的金额149887.11元已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中税前列支。

二、处罚决定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政(2015)99号)等有关规定,决定(1)对你单位所偷增值税37370.71元处以1倍罚款,计37370.71元;

(2)对你单位所偷企业所得税款21982.74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计10991.37元;

以上罚款共计48362.0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8,362.0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乐清市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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