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9-09-19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稽公〔2019〕第134号
温州梵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稽罚告〔2019〕290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稽罚告〔2019〕290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稽罚告〔2019〕290号
温州梵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MA294B73XQ)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检查人员通过你单位的注册经营信息无法寻找到你单位的生产经营地址,无法查找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办人),你单位已经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你单位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在同受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和真实货款支付的前提下于2017年4月、5月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其中4月份开具50份,开票金额合计4797349.25元,税额合计815549.43元;5月份开具2份,发票金额198119.66元,税额33680.34元。你单位已就上述2017年4月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纳税,就2017年5月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你单位在没有相应的进项业务和收到任何进项税额凭证的情况下,于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的“其他抵扣凭证”一栏下的其它项目中自行填列进项发票金额6188580.97元,税额804515.52,已被你单位全部用作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偷税。
上述事实由你单位开户行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银行资金交易明细、你单位经营地址实地勘验照片、原温州市高新区国税局提供的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原河南省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它协查材料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838195.86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838195.8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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