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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虚假陈述行为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2013/12/30 14:21:41 字体:

为了帮助广大学员备战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正保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能够提升您的备考效果,祝您学习愉快!

  知识点:虚假陈述行为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1.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上述人等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4.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披露、未及时披露等。

  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包括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包括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

  《刑法》分别针对发行时虚假陈述行为和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罪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3.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虚假,投资者可能据此作出了错误的投资决策,造成了投资损失。

  (1)《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①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③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证券法》: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虚假陈述的认定

  1.在实践中,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追究面临两个难题,一个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投资者要想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在虚假陈述行为和其投资损失之间建立其因果关联。另一个是诉讼方式上。

  2.《审理证券民事案件规定》中采取了“推定信赖”的方式,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因果关系推定,表现为对两个时间段的认定。

  (1)买入时间段,“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2)损失产生时间段,“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只要投资者的损失产生在这个时间段,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因此,只要投资者买入行为和损失的产生符合上述这两个时间段的要求,投资者即满足了证明虚假陈述和投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被告如果不想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

  (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可以想像,被告要证明上述情形会比较困难,相应原告起诉的成功率会大大增强。不过,要想确定上述两个时间段,几个时间点的确定很关键,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4.虚假陈述实施日

  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积极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比较容易确定,即信息披露的公布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信息披露应当在指定媒体首先披露。因此,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虚假陈述文件的日期,即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则应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5.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在解释中认为:

  (1)监管机关有关立案稽查的消息,可以作为揭露日的标志。

  (2)“媒体揭露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以认定其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6.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7.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1)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2)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8.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9.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10.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下面是某股票除权后的K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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