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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颁布时间:1988-11-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在土地占用面积未进行全面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条例》发布前形成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计算土地使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标志的,由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二十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三元至五元,二等一元至三元,三等五角至一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二元至四元,二等一元至二元,三等四角至一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一元五角至三元,二等一元至一元五角,三等三角至一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一元至二元,二等五角至一元,三等二角至五角。

  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划分土地等级,确定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全部或部分事业经费的单位,免缴土地使用税。经费全部白给的事业单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缴纳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小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均应计征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经批准专门用于耕地、林池、畜禽饲养场、鱼塘渔场等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

  房产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和《条例》同时施行。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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