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四川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84-0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交易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照实际成交金额计算交纳。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的征税起为一头(匹)的实际成效金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持有县以上畜牧部门的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持有县以上科技、教育部门的证明,购买的实验、教学用牲畜;

  (四)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内部调拨的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用于装备的牲畜;

  (六)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购买当地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已纳牲畜交易税的用于生产的牲畜;

  (七)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由集体作价给个人用于生产的牲畜;

  (八)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包括找补差价)用于生产的牲畜;

  (九)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当地财政部门的证明,用财政无偿拨款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十)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骓,经县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十一)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 凡购买菜牛(包括伤、残、老淘汰牛)按规定交纳采购环节工商税的,不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九条 县一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代征税款报解入库。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纳税款、代征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2月11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