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浙江省水产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浙渔船第45号

颁布时间:1989-1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水产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各市(地)、县(市、区)水产主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委):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89年10月4日(1989)农(渔政)字第15号文发布的《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2日浙政(1988)51号文颁发的《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浙江省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渔港监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部门征收使用渔船渔港管理费一律以本办法为准。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1989年8月19日颁发的《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条 为有效实施对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以利于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海洋及内陆水城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分为渔船管理费和渔港管理费;渔港管理费分为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

  第四条 凡本省渔业船舶均应缴纳渔船管理费;凡进出本省渔港(渔业港区)的一切船舶应缴纳渔港管理费。

  第五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除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渔船管理费为每艘每月6元外,其余均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见附件)。

  对于进出渔港(渔业港区)的非渔业经营船舶,照本省交通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计收渔港管理费。

  第六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由渔港监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渔监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所属水产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渔业船舶,其渔船管理费由船舶所在地对其实施进出港签证管理的渔监部门负责征收;其它渔业船舶,其渔船管理费由船舶所在地的县(市区)渔监部门负责征收。

  内陆水域未建立渔监机构的县(市、区)拥有的渔业船舶,其渔船管理费由隶属市(地)的渔监部门负责征收。

  各渔监部门必须为渔业船舶缴费提供方便,一般应在渔港(渔业港区)设立收费点,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人员)设点代收渔船管理费。

  第八条 渔港管理费由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的渔监部门负责征收。

  渔业船舶进出本船所在县(市、区)的渔港(渔业港区),免缴渔港管理费。

  第九条 军事、公安、渔政、渔监、海监等公务船和渔业实习船以及非经营性的科研调查船,免缴渔船渔港管理费。

  停止使用并已注销船舶登记的渔业船免缴渔船管理费。

  第十条 因遭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而受到严重经济损失的渔业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经负责收费的渔监部门核准,可减缴或免缴渔船管理费。

  第十—条 因避难或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二十四小时之后或送走伤病员四小时之后,开始按规定计收渔港管理费。但如在免缴费时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渔港管理费。

  第十二条 渔船管理费一般可按年一次性累计征收,缴费时限由各地自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渔船管理费,逾期未缴纳者,每逾期一个月按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船舶在离港之前缴清渔港管理费,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擅自离港者,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渔港管理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各渔监部门收费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以及开具收据和缴讫证。

  第十五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的收费票据为行业特种收费票据。该票据按省财政厅(1989)财综48号文规定一律套印“浙江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省渔港渔船监管管理局统一发放。

  渔船管理费的缴讫证套印“浙江省渔船管理费征收专用章”,由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六条 负责收费的渔监部门核减或核免渔船管理费,应向被核减或被核免者发给全省统一的减(免)证。该减(免)证套印“浙江省渔船管理费减(免〉专用章”,由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七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维修、保养、管理渔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航标及改善渔港(渔业港区)水上交通安全设施所必须的经费;

  (二)购置监测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所需的仪器、设备的补助经费;

  (三)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监督检查及开展渔港(渔业港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所必须的经费;

  (四)购置、维修渔监艇、车及改善其它渔港渔船安全监督管理设施所必须的经费;

  (五)配备乡镇渔船安全监督管理员和渔监部门自收自养人员所必须的经费;

  (六)对安全生产(管理)、水上救助先进单位和检举、查处违章渔船、防止渔船重大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七)组织救助遇难、遇险渔船所必须的经费。

  第十八条 各渔监部门可从当年征收的渔船渔港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征费开支(包括委托征费的劳酬等)。年底如有节余,应当一律转回作增加渔船渔港管理费处理。

  第十九条 为平衡调剂余缺和统一开展省、市(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县(市、区)渔监部门所收渔船渔港管理费(不包括百分之五征费开支),应上交市(地)渔监部门百分之十和上交省渔监部门百分之十五;市(地)渔监部门直接收取的渔船渔港管理费(不包括百分九五征费开支),应上交省渔监部门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渔监部门应及时将款项交存同级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各渔监部门应在年初编制渔船渔港管理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渔监部门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同时报省、市(地)渔监部门备案;市(地)渔监部门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同时报省渔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渔监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控制开支范围,认真做到节约开支,力求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挪用渔船渔港管理费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的统一收费票据、缴讫证、减(免)证及领销登记簿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并报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

  —、渔船管理费

  (一)非机动渔船:

  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月6元。

  海洋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月8元。

  (二)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月8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月13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每艘每月18元;

  90千瓦以上~300千瓦(120马力以上~400马力):每艘每月20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每艘每月30元;606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月40元;

  二、渔港管理费

  (一)渔船港务费:

  1.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次2元。

  2.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次4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次5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每艘每次8元;

  90千瓦以上~150千瓦(120马力以上~200马力):每艘每次12元;

  150千瓦以上~300千瓦(200马力以上~400马力):每艘每次15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每艘每次20元;

  600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次30元。

  渔船靠泊码头24小时以后,每超过6小时,按港务费加收25%。不足6小时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二)货物港务费:

  每装(卸)一吨货物(本船的渔获物和渔需物资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注:以上功率均指主机额定功率。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