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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颁布时间:1987-01-02 10:51:17.000 发文单位: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乡道路和公共场所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在五日前到游行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登记,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地点、时间、行进路线。申报登记时,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带队者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凡是不违反宪法、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应当允许。同时,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散发传单、涂写刻画、张贴标语、破坏园林、绿地等公共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对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八条 对于在游行、示威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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