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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4号

颁布时间:2000-11-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有效控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规范国税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特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市(地、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税务局新建的办公业务用房,购建、改建和扩建的办公业务用房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和实有办公人数计算使用面积(以下面积均为使用面积),办公业务用房各类建设项目的面积指标实行分项计算。

  第四条 办公业务用房分为三大类: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票证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服装(装备)库房、征收服务大厅;其他用房包括车库和人防工程。

  第五条 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 人均不超过19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 人均不超过12平方米

  第六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列指标控制,其中:

  (一)票证(包括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

  省级国税局 不超过30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 不超过80平方米

  (二)纳税人资料、档案室:

  省级国税局 不超过9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服装(装备)库房:

  省级国税局 不超过15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5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 不超过30平方米

  (四)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

  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 不超过10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 不超过5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 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七条 其他用房使用面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汽车库及自行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计列使用面积。每个车位按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摩托车(或自行车)库按每辆1.8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

  (二)人防工程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的规定计列使用面积。

  第八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在方便纳税人、交通便捷、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并尽量符合城镇规划要求。

  第九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要适应现代化管理发展的需要,应设置或预留办公自动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汽车库和消防水池、水泵房等用房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地下室空间。

  第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应合理确定门厅、电梯间、走廊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系数(办公业务用房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分别为: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0%;高层建筑不应低于57%。

  第十二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耐久年限不低于二级(50年至100年);建筑安全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第十三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在财力和建设规模与城镇规划要求相矛盾时,首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办公业务用房使用的采暖设备、空调设备、电梯设备及卫生设备均应采用国产设备。

  第十五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筑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安全美观的原则,装修材料选择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办公业务用房外装修,位于城市主干道的,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做局部重点装修。

  第十七条 办公业务用房内装修应以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一般办公室、会议室采用普通装修,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超过25%;

  有特殊用途和技术要求的应按工艺要求进行装修。

  第十八条 国税系统办公业务用房装修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建设标准附表一《国税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筑装修标准》;装修选用材料,参考本建设标准附表二《建筑装修材料选用举例》。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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