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关于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

大地税发[2005]179号

颁布时间:2005-12-25 16:00:22.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各基层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第13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现就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问题。第13号令适用范围,包括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审批权限问题。我市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按规定须报经地税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审批权限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大地税发[2005]78号)执行,即:财产损失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财产损失超过300万元和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经市地税局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

  三、正常损失申报扣除问题。第13号令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正常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我市按下列原则掌握:企业发生的正常损失须按会计制度及相应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账务处理,体现在当期损益或当期成本,并据此计算申报当期所得税,可认定为在当期申报扣除。

  四、应收款项范围问题。第13号令中所称应收款项仅指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核算内容和关系。

  五、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其“单笔数额较小”,我市统一按同一债务人的应收或预付账款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执行。

  六、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和第五条“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中的“三年”是指从应收款项或应付账款到期的下一纳税年度算起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

  七、第13号令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我市统一按单项不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1%,批量不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5%执行;金额“较大”,我市统一按单项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1%,批量超过存货或固定资产年初数的5%执行。

  八、应付账款税收处理问题。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本条所称确凿证据是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以及法律诉讼文书。

  九、对财产损失需要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等资料的,应由纳税人在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自主确定,各级地税机关和人员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十、本具体意见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税前弥补亏损实行审核备案制的通知》(大地税发[2002]136号)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税收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