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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探讨

来源: 编辑:2006/06/29 10:13:43  字体:

  再投资退税属于鼓励外国资本投资的一项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以下简称《外税法》)第十条对退税条件的限定是: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并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直接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这一原则性规定经过十几年的税收实践不断得到修订和补充。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以《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89号,以下简称《批复》)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3号,以下简称《通知》)分别就再投资退税的一些具体问题再次予以明确:《批复》强调了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具体而言就是外国投资者在计划增资时必须明确资金的来源,只有在增资时点以前实现的利润用于再投资才可以享受退税,该时点以后的利润即便是事先承诺、事后实现用于再投资的也只能视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能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通知》第一条则明确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的优惠(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对上述规定,笔者有如下观点:

  一是对《批复》以增资时点为“分水岭”界定税后利润再投资可否享受退税的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条关于“出资方式与期限”的规定,仅对外国投资者首次出资的期限作了规定,对增资到位的时限则没有相应条款予以明确。因此,外国投资者往往增资立项在先,逐步注资在后。笔者认为,把握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关键在于关注用于再投资的资金是否为“已实现的利润”,但“增资时点”的设置无疑缩小了适用再投资退税的范围。与此相伴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资本的利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文)的规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这里的“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如果包括增资的资本,那么“规定的期限”如何确定;如果不包括,《批复》中关于“补足企业注册资本”的提法又如何解释。由此,笔者认为,对再投资退税设定“增资时点”的限制意义不大。该政策启动后,已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不进行调整;未来要享受该优惠政策的外国投资者则可以通过人为调节“增资时点”来满足政策的需求;惟一起制约作用的就是那些“增资立项在前”、“利润实现在后”且正在申请再投资退税的企业。如果一项政策只对同样情况的部分企业发挥作用,那么该政策显然有失公允。

  二是对《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赞同。由于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其转让价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包涵留存收益,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还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就会产生较大的筹划空间,扩大优惠的外延:

  其一,《外税法》第十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的规定,对再投资期限做了五年的最低限制,也就是说,既要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又要转让股权的,必须待再投资满五年后转让才行。此外,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7]财税外字第033号)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如果如上文所述允许受让和转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享受优惠,那么其可以在权衡再投资退税优惠、股权转让的时点(可以少于五年)以及股权转让作价(考虑股权增值-预提税成本)等诸多税收利益中作出选择,以谋求多重受益。

  其二,从政策一致性角度印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031号)的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不满五年转让股份的:对转让方而言,因再投资不满五年其已享受的再投资退税必须缴回;对受让方而言,其所受让的股份因未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则无论其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受让形式如何,均不得享受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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