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务机关的加罚不服该向谁讨说法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2003/07/03 09:05:09 字体:
  我是一家私营饲料添加剂生产厂的法定代表人。我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11月,由于我厂的主管会计一时疏忽,将2000年10月份的一笔10万元的销售收入(不含税价)漏申报,当月少申报增值税17000元。2001年3月10日,我县国税局在对我厂进行2000年度增值税常规检查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定性为偷税,并于3月15日向我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我厂补缴增值税17000元。同时还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说要对我厂的偷税行为处8000元的罚款。我虽然感到很委屈,但经过请教内行的朋友后,也就只好认倒霉了,于是赶紧要会计将税款和罚款一起缴了。可国税局的同志说:17000元的税款现在可以缴,而8000元的罚款要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再缴。我们只好先将17000元的增值税税款缴了。

  谁知,就在这时我远在上海的母亲突然病重,我赶紧飞到上海,这一去就是一个多月。5月10日,在我回到厂里的第二天,县国税局的同志送来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我赶紧缴纳8000元的罚款,并要我从3月21日开始至缴纳入库为止,按8000元每日加收3%的罚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发日期为3月20日。县国税局的同志说:他们已经来了好几次,因我不在厂里,所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未能交给我,也没有交给我厂其他人员。

  我于当天就缴纳了8000元的罚款,但我对县国税局要我从3月21日至5月10日间按日加收3%的罚款很有疑义:我并不是有意想拖欠罚款。因为3月20日我便要同增值税款一起缴纳罚款,只因当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下达,所以当时没能同税款一起缴纳。后来,我确实是有特殊情况且我并不知道要我什么时候缴纳罚款,再加收罚款没有道理。

  前天,我请了几个朋友来帮我出主意,看对此事应该如何处理。有的朋友说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有的朋友则说,这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就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应该向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一种则认为应该向县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

  请问:县国税局对我厂进行税收加罚合法吗?我们究竟应该向哪家机关讨个说法?

  答:首先,你县国税局对你厂进行加罚是完全错误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对“到期”的解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后仍未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才能对当事人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而你是5月10日才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虽然它是3月20日签发的,但是你3月21日并没有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你厂的这件事是发生在2001年5月1日,所以应适用未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未修订前《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七十三条:“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所以,县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不应该从3月21日算起,加收罚款是不合法的。第二,你们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税发1999177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加收罚款不属于征税行为,所以,你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你们也可以选择向你县国税局的上一级机关——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九条规定:“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所以,你厂对县国税局作出的加罚行为不服,应向你市国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而不能向县国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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