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增值税(3)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2003/04/11 10:19:54 字体:
  4.避孕药品和用具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5.古旧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此处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93)财法字第038号

  6.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7.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8.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9.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10.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18日财税字[1994]060号

  11.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

  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27日财税字[1997]135号

  12.在2000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6年12月5日财税字[1996]78号

  13.黄金

  (1)经国务院研究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矿)和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27日财税字[1994]024号

  (2)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4号)及有关文件对黄金、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20号

  14.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教学单位的进口书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财税字[1997]66号

  15.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通知》

  1994年10月18日财税字[1994]060号

  16.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5日财税字[1998]47号

  17.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1)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①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②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按照现行对黄金、白银生产的税收政策,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③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1995年4月28日财税字[1995]44号

  (2)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144号):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20号

  (二)免征增值税的劳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4号

  (三)饲料、粮食生产企业的减免税规定

  1.饲料企业

  (1)随着我国饲料工业的发展,饲料的品种和生产特点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支持饲料工业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饲料的征免增值税范围,加强对饲料饮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对《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注释的修订及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①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a.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b.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c.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d.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e.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②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③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8日国税发[1999]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中第三条“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修改为“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纳税人已纳增值税可以从以后的应纳增值税当中抵减。

  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和花生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0年5月22日国税发[2000]93号

  (3)企业上报免税申请时一般应报送的资料:

  ①《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表》;

  ②省质检部门的产品质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③省计经委饲料办的审核意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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