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设定是有评价机制的,这一机制对于保障行政许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的变化,原本设定的行政许可可能不再适应现实需求。例如,在科技进步后,某些行业的管理方式发生了转变,之前设定的行政许可可能限制了行业的创新发展。通过定期评价,设定机关可以判断该行政许可是否仍然必要。如果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能够解决相关问题,就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其次,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处于行政许可执行的一线,能够直接了解行政许可在实际操作中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比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现某些许可条件过于苛刻,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实施机关就可以将这些情况反馈给设定机关,以便进行调整。
最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体现了行政许可评价的开放性和民主性,让社会各界都能参与到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中来。例如,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遇到行政许可方面的不合理之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机关反映,促使行政许可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综上所述,行政许可设定的评价机制是多维度的,通过设定机关、实施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不断优化行政许可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