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产生的依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一方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以它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而违约责任则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产生的依据是合同约定。
第二,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是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产生;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过程中,只有合同有效存在,才会产生违约责任。
第三,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赔偿的是对方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差旅费、咨询费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较为多样,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等,既可以是对实际损失的赔偿,也可以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第四,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旨在使受损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如果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方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第五,免责情形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诚实信用义务,一旦违反就应承担责任;而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时,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六,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一般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