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取回权的行使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首先是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主体,通常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可能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占有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行使取回权。例如,甲公司将一批设备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甲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就可以依据一般取回权向乙公司的管理人要求取回该批设备。因为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财产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时,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取回。
其次是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主体,即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在异地买卖中,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这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避免其货物和价款两空。比如,A企业向B企业出售一批货物并已发货,B企业在货物运输途中进入破产程序且未付清货款,此时A企业就可以行使出卖人取回权,要求运输方停止运输并将货物返还给自己。
此外,行纪人也可能成为取回权的行使主体。当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货物已发运,而委托人在未收到货物又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行纪人可比照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行使取回权。这是因为行纪人在这种交易关系中处于类似出卖人的地位,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赋予其取回权。
总之,取回权的行使主体主要围绕着对相关财产拥有合法权益的主体,他们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取回权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