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法(一)中,对于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的确定,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来进行判断。
当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这种情况是不缴纳消费税的。因为在最终应税消费品销售时才征收消费税,这样做避免了重复征税。例如,卷烟厂用自产的烟丝连续生产卷烟,烟丝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消费税,只在卷烟销售时缴纳消费税。
而当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如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应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其计税依据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首先,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是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是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其次,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对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 - 比例税率);对于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 - 比例税率)。这里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总之,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的确定是税法中的重要内容,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必须准确把握,以确保正确计算和缴纳消费税,避免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