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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知识点: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3/08/12 15:27:4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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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备战2014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的学员,正保会计网校将论坛中注册税务师版块学员们分享的经典知识点进行了整理,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祝大家梦想成真!

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

1.听证、论证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2.评价(目的:早日废掉许可)(1)设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价;
(2)实施机关:可以评价,并向设定机关报告意见;
(3)相对人:可以向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3.授权停止实施省级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如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报国务院批准→在本省停止实施。

(1)上位法有设定的,下位法不可以设定,但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设定的下位法可以设定。

(2)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不得设定企业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个人到本地区经营,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

(1)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2)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3)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具备税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资格。二是必须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取得税务行政许可权。三是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

2.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如证监会、保监会等,均属于此类组织范畴,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行政机关。

3.受委托的行政机关

(1)受委托主体只限于行政机关;

(2)受委托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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