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承诺并不一定无效,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具体判断。
承诺本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若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当出现承诺迟到的情况,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这种情况通常被视为新要约。不过,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话,那么这个迟到的承诺依然具有效力。例如,甲向乙发出一个购买特定货物的要约,要求乙在10天内作出承诺,乙第15天才发出承诺,正常情况下这就是新要约,但如果甲马上通知乙该承诺有效,那么这份迟到的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
第二种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如不可抗力、邮政延误等)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在这种情况下,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比如,A公司向B公司发出要约,要求B公司在7天内回复,B公司在第5天就发出了承诺,然而由于当地突发洪水导致快递延误,承诺第10天才到达A公司。如果A公司没有及时通知B公司不接受该承诺,那么这份迟到的承诺依然能使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迟到承诺并不必然无效,要依据实际情况以及要约人的态度来综合判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