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合作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主观要件,即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是协同行为区别于独立行为的关键。它可能表现为明示的沟通,比如经营者之间通过会议、电话、邮件等方式直接交流有关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方面的信息;也可能是默示的默契,例如一方发出某种信号,其他经营者心领神会并采取相应的行动。这种意思联络反映了经营者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愿和目标,即通过协调行动来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其次是行为要件,经营者实施了协调一致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涉及对市场竞争有重要影响的商业决策,如价格调整、产量控制、市场份额分配等。例如,在价格方面,经营者可能会通过协同将价格维持在较高水平,避免相互之间的价格竞争,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产量上,他们可能会共同限制产量,以维持市场的供需不平衡,进而提高产品价格。
再者是效果要件,协同行为必须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这意味着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减少了市场的竞争程度,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比如导致市场价格不能反映真实的供求关系,消费者失去了更多的选择机会,资源无法得到有效配置等。
最后,从证据角度来看,认定协同行为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由于协同行为往往比较隐蔽,可能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市场结构、行业特点、经营者的行为模式、相关的通信记录等,来推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
总之,协同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同时满足主观、行为、效果等方面的要求,并结合充分的证据,才能准确认定协同行为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