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超过约定时间到达的效力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承诺本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是正常的情况。但当承诺超过约定时间到达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否则该承诺视为新要约。这是因为受要约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应,其超过期限发出的承诺已经不符合原要约的要求。从要约人的角度来看,原要约在约定时间内未得到有效回应,其效力可能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要约人愿意接受这个超期的承诺,那么可以通过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的方式使该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若要约人未作此通知,那么受要约人的超期承诺就相当于一个新的要约,需要要约人重新进行承诺来达成合同。
第二种情形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如不可抗力、邮政延误等)导致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此时,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因为受要约人本身是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承诺的行为,只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外部因素导致延迟到达。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只要要约人没有及时表明不接受该超期承诺,就应当认定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承诺超过约定时间到达的效力并非绝对,要根据导致超期的原因以及要约人的态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以平衡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公平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