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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给企业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税收减免,但必须满足相关条件。一旦疏忽可能导致资格取消或补税风险,本文为大家归纳了九大常见风险点,帮您合规安享政策红利。
核心技术不属于国家规定范围
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所使用的核心技术如不属于规定的技术领域内,则无法享受。
政策规定
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知识产权不符合相关条件
企业不具备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申请认定时专利无效,或因技术先进程度低、对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支持作用弱,可能不符合认定要求。
政策规定
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相关评价指标:
| 序号 | 知识产权相关评价指标 | 分值 |
| 1 | 技术的先进程度 | ≤8 |
| 2 | 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 | ≤8 |
| 3 | 知识产权数量 | ≤8 |
| 4 | 知识产权获得方式 | ≤6 |
| 5 | (作为参考条件,最多加2分)企业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 | ≤2 |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范围归集错误
将非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错误计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总收入。
政策规定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对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应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其中,技术性收入包括:
1.技术转让收入:
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服务收入:
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3.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
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研发费用总额占比不达标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需符合要求,否则无法享受。
政策规定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
比例≥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
比例≥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
比例≥3%
注意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研发费用归集范围比例错误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错误按100%全额归集,或“其他费用”超过研发费用总额的20%,导致费用计算错误。
政策规定
1.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2. 其他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其他费用是指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之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
科技人员范围界定不清晰
将未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行政、销售人员)简单计入科技人员范围,导致科技人员占比计算错误。
政策规定
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未设立研发费用辅助账
企业未按规定设立研发费用辅助账,无法提供清晰核算记录,则无法享受。
政策规定
企业应按照“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要求进行核算。
发生变更或重组等变化未报告
企业发生更名及重大变化事项,未如期报告可能无法享受。
政策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
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违法行为
企业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政策规定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政策依据
1、《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国科发火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32号)
2、《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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